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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(修订版)

发布日期:2017-09-01  来源:   点击量:

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(修订版)

第一章    

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树立优良校风、学风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、劳全面发展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和教育部颁布的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41号)、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(高职)学生(以下称学生)的管理。

第三条 学生在学内发生的违法、违规、违反学规定的行为,依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;学生在学校外参加教学实习、考察、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中的发生的违法、违规、违反学规定的行为,参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

第四条 对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足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
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反学规定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

第六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
第七条 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的申诉。
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校党政办公室。

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运用

第八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
(一)警告;

(二)严重警告;

(三)记过;

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开除学籍。

第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“以上、以下、以内”包含本数、本级别。

第十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,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,应当给予通报批评,督促其改正错误,累计受到三次通报批评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
第十一条  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减轻处分:

(一)情节特别轻微的;

(二)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;

(三)违纪后主动向学报告,向学如实陈述自己的违纪行为的;

(四)对学校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有很大帮助的;

(五)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。

第十二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处理:

(一)有较严重后果的;

(二)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违纪的;
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进行威胁、打击报复的;

(四)提供伪证或唆使他人提供伪证;

(五)受纪律处分后,再次违纪应受处分的;

(六)酗酒后违纪的;

(七)群体违纪事件的骨干;

(八)勾结校外人员违纪的;

(九)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的;

(十)其他可以从重处分的情形。

第十三条 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六个月,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。处分到期后必须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,可按期解除处分;有显著进步表现的,经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处分,未解除处分的学生不予毕业。

第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

第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学校发给学生学习证明,被开除的学生应当从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两日内离开学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规定三次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,情节严重者,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达本人。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

第十八条 学生违纪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,由违纪学生承担经济责任。

第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
第二十条 学生的处分材料,要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

第三章  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和处分

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  1.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
  2.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
  3.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;

  4.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,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;

  5. 毕业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,情节严重的,或者参与带写论文、买卖论文的;

  6. 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;

  7. 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8.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
第二十 有扰乱社会、学校秩序等行为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(一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受到警告处罚的,学校给予记过处分;受到罚款处罚的,学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
(二)组织、主办散布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等观点的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报告会、讲演会、沙龙等的,视情节、影响范围、主观过错程度和认错态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三)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国家秘密的,违反学校保密规定,泄露有关机密的,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四)捏造或者歪曲事实,故意散布谣言,煽动扰乱学校、社会秩序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五)张贴大小字报、非法宣传品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对错误没有深刻认识或坚持错误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张贴大小字报、非法宣传品的组织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  (六)参与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不听劝阻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的组织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七)非法组织或带头罢课、罢餐等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八)组织、参与、传播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的,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严重或主要组织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  (九)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,未经注册登记以学生团体名义活动,或者被撤消登记、明令解散、取缔后,仍以原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  (十)成立非法组织的,视组织性质、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十一)以各种借口带头起哄,以焚烧、摔砸物品等形式挑起哄闹事件的为首或幕后操纵者,视其产生的后果和认错的态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其他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。

(十二)冒用学校党政群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十三)散布谣言,谎报险情、疫情、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学公共秩序的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四)利用邪教、迷信活动,扰乱学秩序的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十五)有其它扰乱学校、社会秩序,破坏学校、社会稳定行为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 打架斗殴、为打架提供器械、作伪证的,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:

  1. 肇事者(引起事端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)

  2. 虽未动手打人,但行为上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,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;

  3. 动手打人并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4. 进入他人寝室寻衅滋事或殴打他人的,或强迫他人离开寝室并进行殴打的,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程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5. 在打架现场带头起哄,摔物品等助长打架事态升级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6. 策划者(出谋划策或指使他人打架斗殴者)

  7. 策划他人打架,致使打架发生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  8. 策划他人打架,造成人员轻微伤害或损坏公、私物品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
  9. 策划他人打架,事件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10. 打架者

  11. 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,给予记过处分;

  12. 动手打人造成伤害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  13. 持械打人的,视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14. 先动手打人的,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。

  15. 参与者

  16. 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,促使殴斗事态发展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  17. 勾引、唆使矛盾双方以外的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18. 勾引校外人员参与打架斗殴的,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。

  19. 提供伪证者

      在学校对打架等违纪事件进行调查时,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参与打架并作伪证的,加重处分。

    ()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,未造成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伤害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()结伙打架斗殴的为首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()打架斗殴事件已终止,对证人进行威胁、侮辱、打击事后报复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()防卫过当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第二十  学生因违纪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;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,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。

      第二十  有下列侵犯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行为的,视其不同情况,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 (一)偷窃公私财物者  

       1.偷窃公私财物,作案(含共同作案者,下同)数额不足300元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.

       2.偷窃公私财物,作案数额300元以上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     3.多次偷窃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       4.通过撬门压锁、偷配钥匙等手段人室偷窃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为偷窃者提供消息、钥匙模、作案工具等作案条件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       5.结伙偷窃作案的为首者和主要实施者,按上述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;

       6.冒领他人存款、汇款(单)或邮件(单)的,视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       7.偷窃公章、证件、保密文件、档案等物品的,视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       8.拾捡他人有证件、磁卡等后消费使用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      9.拾物后拒不交还已知失主、故意占有公私财物的,视其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      10.有其他盗窃行为的,视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二)骗取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

       1.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,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1、2、3、6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;

       2.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,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1、2、3、6有关规定加重一级给予处分;

      3. 骗取、敲诈勒索未成年人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4. 骗取、敲诈勒索新生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抢夺、抢劫公私财物者

      1.一般性抢夺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    2,哄抢或强抢公私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    3.使用暴力,抢劫公私财物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      4,抢夺、抢劫公私财物未遂的,可以酌情减轻一级处分。

      (四)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,除按价赔偿外,视情节和认识度,给予下列处分:

      1.故意损坏公私财物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
      2.故意损坏公私财物,情节较重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
      3.故意损坏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第二十  明知是赃物而购买、窝藏、销售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购买赃物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二)购买赃物,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为他人窝赃、销赃者的,视情节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第二十  走私、贩私,非法经商、传销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参与走私、贩私,触犯法律、法规、法令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;

      (二)未经工商部门或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经商的,视其性质及获利情况,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多次违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(三)参与非法传销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非法传销活动主要组织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擅自倒卖或非法转让学校科技成果的,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  

       打麻将、赌博或变相赌博的,视情节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在校内或实习地打麻将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二)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,视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为他人打麻将、赌博提供场所或工具的,为打麻将、赌博放风的,视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对打麻将、赌博或变相赌博的组织者、提议者,给予相应加重一级的处分。

      (五)有其他赌博或变相赌博行为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二十九 有下列妨害社会、学校管理秩序,有损学生形象,有损社会公德及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卖淫、嫖娼或介绍、容留卖淫、嫖娼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(二)酗酒后寻衅滋事,未造成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酗酒后有其他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,按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。

      (三)有用望远镜等工具或其它手段窥视他人隐私行为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,情节严重、影响恶劣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有滋扰、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五)与外国人交往中,有损国格、校誉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    

      (六)踩踏草坪,摘、折花卉、树枝,不听劝阻的,破坏草坪、花卉、树木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七)在建筑物、课桌等公物上乱涂、乱写、乱画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八)使用音响器材,音量过大,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或者休息,不听制止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九)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,随地吐痰,在教学楼、馆内打闹、喧哗,在校园内(含教室、宿舍)吸烟、喝酒或有其他妨碍学习秩序的不文明行为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十)在宿室、教室、实验室、实训室、报告厅、阶梯教室、图书馆等处就餐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特殊情况如生病、行动不便等,必须由系部开据相关证明或假条。

      (十一)为校外商贩或校内食堂、风味餐厅传递快餐食品等;在校内散布虚假欺骗信息等行为,影响校园食品安全、破坏校园稳定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有勤工俭学需求的学生,由学校统一安排岗位。

      (十二)欺骗、诱导、煽动学生参与各种贷款、借款、校园贷等行为的,视其性质、获利情况、被害人财务受损情况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(十)有其他违反道德规范和学生行为准则的不文明行为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第三十条 乱写、乱画,收听、看、复制、传播淫秽物品或吸毒的,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涂写、勾画淫秽文字、图像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    

      (二)观看淫秽书刊、画报的,收看或收听淫秽录像、录音及其它淫秽音像制品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      (三)传播、复制、出租、出售淫秽书刊、画报、录相、录音,光盘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吸毒和唆使他人吸毒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第三十  有下列影响学校教育、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的,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伪造、涂改学生证等证件或证书的,在办理(补办)学生证等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,将学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,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二)不遵守学生宿舍作息时间,影响他人休息,经教育仍不改正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擅自夜不归宿的,给予记过处分。

      (三)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,私自在寝室留宿同性外来人员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仍留宿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在寝室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寝室留宿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(五)私占、出借、出租床位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六)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的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    (七)在教学实验、实习期间,违反操作规程,不听从指导教师或工作人员劝阻的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;造成事故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八)未经请假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,在一个学期内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,视其情节,给予以下处分:
          1.10学时以上19学时以下给予警告处分;
          2.20学时以上29学时以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          3.30学时以上39学时以下给予记过处分;
          4.40学时以上50学时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      5.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      6.多次未经请假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可以参照1至3款加重一级处分;

      7.因未经请假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受到处分后,又于当学期继续未经请假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者,应累计学时数,加重一级处分;

      (九)阻碍、拒绝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、依规定执行公务的,视情节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;对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辱骂或者使用暴力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十)扰乱课堂教学、考试等秩序,经教师批评教育不改正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辱骂、殴打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,给正常课堂教学、考试等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十一)擅自在校外租房或借房居住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十)有其它影响学校教育、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处分。

      第三十 违反学校消防、用电、用火管理规定的,视情节,给予如下处分:    

      (一)在寝室内使用酒精炉、蜡烛或者学校明令禁止使用的各种电热器(电炉、热得快、电热杯、电饭锅等)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      (二)私自改动或破坏学校电器装备、电源线、电话线、广播线、网线等公共设施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因违章用火、用电等引起火灾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    (五)有其他违反学校消防、用电、用火管理规定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处分。

      第三十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,视情节及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以下处分:

      (一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、邮件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二)写恐吓信、打骚扰电话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、生活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无故殴打他人的,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程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

      (五)公开传播他人隐私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六)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,视情节及认识态度,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处分。

      (七)猥亵他人,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,视其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八)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、以暴力、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    第三十  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,视情节和认识态度,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以下处分:

      (一) 携带或在寝室内存放枪支、弹药或者弩、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,未造成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二)在寝室存放易燃、易爆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未造成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在参加各类大型活动中,不听从指挥,造成混乱、拥挤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的行为,经劝阻仍不改正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;故意制造混乱或挑起事端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(四)在教学楼、馆、宿舍楼等建筑物上向外抛物的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五)有其他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,视情节及认识态度,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处分。

      第三十 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违反学校互联网管理有关规定的,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:

      (一)利用国际互联网、校园网制作、复制、查阅和传播非法、有害信息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二)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    (三)非法获取其他单位、个人网络用户信息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盗用其他单位、个人网络用户帐号上网的,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   

     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

      第三十 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

      (一) 只涉及一个系的,由学生所在的系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违纪事实,完成调查取证工作;

      (二) 涉及多个系的学生时,由学生处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违纪事实,完成调查取证工作;

      (三) 凡违纪学生,必须写出书面检查。

      第三十七条 学生违纪事件的通报

      (一)校属各职能部门查处的学生违纪事件,必须在一周内将情况通报学生处,以便及时处理违纪学生;

      (二)学生处将各类学生违纪情况整理后,应当及时汇总上报学校领导并通报有关部门。

      第三十八条 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:

      (一)记过以下(含记过)处分,由系提供事实材料、处理意见及违纪学生的检讨,由学生处审核、批准;

      (二)留校察看处分,由系提出处理意见,学生处审核,主管领导批准;

      (三)开除学籍处分,由系提出处理意见,经学生处审核,主管领导批准,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;

      (四)在全校造成影响的违纪事件或者涉及跨系的学生违纪事件,由学生处负责处理;

      (五)学校各职能部门检查发现的学生违纪事件,由学生处负责处理。

      第三十九条 学生违纪行为发生以后,经过调查取证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由负责处理违纪学生的部门提出处分意见,以书面的形式将拟作出的处分决定告知学生本人,听取当事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
       

      第五章  纪律处分的申诉和复查

      第四十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,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
      第四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,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
      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
      第四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
       

      第六章 附则

    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,由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处负责解释。

    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,201791日起施行。